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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執行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需鐵路基礎設施及車輛之建設重置購置維修經費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臺鐵公司營業所需鐵路基礎設施之重置,依下列原則認定:
一、已達耐用年限,有下列情形者:
(一)損壞無法修護。
(二)堪用但維護費用高,不符經濟效益。
(三)有影響營運安全之虞。
二、未達耐用年限,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損壞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偏高、不符經濟效益。
(二)配合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需更換全部或部分系統設備。
(三)有影響營運安全之虞,更換原功能不敷需求之設備或增置功能性更佳之設備。
(四)更換重要零組件,使該系統設備能延長其使用年限,提昇經濟效益或增進服務效能、提昇營運品質。
(五)部分系統設備或其零組件已無法取得,故需更換原系統設備。
(六)因應路線增設、改設之系統設備,必需更換原路線之系統設備。
(七)為增進或滿足系統營運需求,經交通部核定後辦理之重置。
前項情形,應先依審計法規完成報廢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