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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鐵路運送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
一、旅客或貨物託運人違反鐵路機構之運送規定、其他法令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貨物託運人對於鐵路運送要求特別責任或義務。
三、旅客穿著惡臭衣物或攜帶不潔物品影響公共衛生。
四、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運送。
五、旅客有明顯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或有騷擾他人行為。
六、旅客需要護送而無護送人。
七、鐵路機構在運送上無所需之設施或設備。但法令規定應設置之設施或設備而未設置者,不在此限。
八、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
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情形,鐵路機構應以其他適當方式運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