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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高放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區。
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