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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場址之特性描述。
三、設施之設計基準。
四、設施之組織規劃、行政管理及人員訓練計畫。
五、設施之安全評估,含預期之意外事故評估。
六、輻射防護作業及環境輻射監測計畫。
七、品質保證計畫。
八、消防防護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安全分析報告除應載明前項之事項外,申請處理或貯存設施建照執照者,應增列除役初步規劃;最終處置設施應增列封閉及監管規劃。申請高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者,應再增列保安計畫及料帳管理計畫。
申請興建之設施附屬或相鄰於既有核子設施者,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之事項,得引用該核子設施最新版安全分析報告之內容。
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所載明與設施安全有關之評估方法及數據,申請者應檢附明確充分之佐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