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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除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並取得證明,經主管機關測驗合格後,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輻射安全證書:
一、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依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附表二規定辦理之訓練。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取得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附表所定輻射防護相關課程達四學分以上。
三、本法施行前曾參加主管機關認可或委託辦理之游離輻射防護講習班。
前項第一款之訓練不得以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訓練抵充計算之。
外國人因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須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時,應由訂約之設施經營者檢具該外國人之國外操作或輻射防護訓練證明文件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