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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前條之生產設施運轉訓練及運轉操作實務訓練,設施經營者應將包括設施系統及運轉規範(包括正常、異常和緊急程序)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學員名冊,報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實施。
前項生產設施運轉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小時;運轉操作實務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一百六十小時。運轉訓練及運轉操作實務訓練應於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二年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訓練結束後應辦理測驗,測驗合格者,始得核發訓練證明。
第一項運轉操作實務訓練之師資應符合本辦法所規定之運轉人員資格。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