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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資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事先將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資料送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審查通過後方可施工:
一、契約容量一百瓩以上之電力及綜合用電。
二、六層以上新建築物之新設用電。
三、公寓、商場、大樓等新設用電其設備容量合計在一百瓩以上,應以高壓供電,而經用戶要求改以低壓供電或分別設戶裝表者。
四、設置配電場所者。
五、用戶要求審查設計資料者。
六、其他法令另定有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設計監造之範圍者。
前項送審設計資料應包括設計圖、設計計算資料、設計監造委託書及簽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