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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發電業純益認定運用及監督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發電業純益之提撥數額,其運用範圍如下:
一、加強機組運轉維護:
(一)縮短機組設備或零件汰換週期。
(二)增加機組維護頻率。
(三)增加機組運作所需之備品。
(四)引進技術團隊提供技術或檢驗服務。
(五)其他與提升發電效率、機組性能或機組可靠度具有直接關聯之用途。
二、投資降低污染排放設備:
(一)規劃降低污染排放技術或額外購置降低污染排放設備。
(二)引進技術團隊提供技術或檢驗服務。
(三)其他與降低污染排放或符合環保法規或管制標準有直接關聯之用途。
三、投資再生能源發展:
(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
(二)投資或併購國內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儲能設備設置者。
(三)研發或引進再生能源技術。
發電業應於提撥時起三年內進行運用,並於五年內運用完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