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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實際應儲備之石油安全存量及計算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實際應儲備石油安全存量之類別及計算基準,依附表之規定。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使用石油供作自用燃料,其使用量應計入前項之計算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