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通過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各項科目及格,並取得證書。
二、曾在商標專責機關從事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商標審查工作十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通過商標專責機關委託辦理之智慧財產人員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商標類各項考試科目及格並取得證書,且申請登錄時該證書於有效期間內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之資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三年,通過商標專責機關委託辦理之智慧財產人員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商標類單科以上考試科目及格,於修正施行後三年內通過其餘各項考試科目及格,並取得證書者,視為符合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