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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專利審查官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並具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資格者。
二、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擔任專利助理審查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系科畢業擔任專利助理審查官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三、經專利審查官專業訓練合格者。
本條例施行前在專利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審查工作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於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時,得權理專利審查官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