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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商標審查官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並具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資格者。
二、擔任商標助理審查官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三、經商標審查官專業訓練合格者。
本條例施行前在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商標審查工作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於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時,得權理商標審查官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