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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依前條規定投資者,其投資計畫支出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之支出。
二、購置供自行使用之軟、硬體設備或技術支出。
三、其他與投資計畫相關之必要支出。
前項第三款之支出,不得超過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支出合計數之百分之二十。
前條第二項各款投資計畫之執行者(以下簡稱被投資事業)取得第一項第一款建築物者,其使用及持有期限應至投資方之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滿七年之日止,期間不得作為住宅、出租或移轉所有權。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