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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司購置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公司購置自行使用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
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屬設備部分得就購置成
本按百分之十五,屬技術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十,自當年度起五年
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適用前項之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購置成本,指取得設備或技術所支付之價款、運費及保險費,
不包括為取得該設備或技術所支付之其他費用。公司自製之設備提供自用
,以生產該設備所發生之成本認定之。
第一項所稱當年度,指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
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