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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前二條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得於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間內分次增
資,分次收足。機器、設備或軟體,得於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間內分次購置
,且公司屬新投資創立者,應於發起人會議訂立章程後購置,增資擴充者
,應於股東會或董事會議決該次增資之會議後購置。
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所稱研究與發展支出,指稅
捐稽徵機關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核定
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及於各該條款所定三年期間內捐贈行政院國家科學技
術發展基金之金額。
前項研究與發展支出,於稅捐稽徵機關尚未核定時,以申報數為準。
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所稱三年期間,其投資計畫
完成年度之前一年度未滿一年者,自投資計畫完成年度起算三年。但申請
核發核准函年度與投資計畫完成年度為同一年度者,自投資計畫完成年度
之次年度起算三年。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