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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業規費收費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電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申請登記,經同意核發電業執照者,其登記費應於核發電業執照時按其實收資本總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以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電業增加資本,於換發電業執照時,其登記費應按增加資本總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以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