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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汽車修理業之設置標準如左:
一、作業場所之設置應符合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法令規定。
二、作業場所面積標準:
(一) 汽車保養所:應在七十六平方公尺以上,包括:
1 檢查位至少兩位,每位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 (四公尺×公尺) 以
上。
2 工具間至少一間,每間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以上。
(二) 汽車修理廠:乙種汽車修理廠應在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以上,甲種
汽車修理廠應在四百平方公尺以上,包括:
1 修車位至少兩位,每位面積六十平方公尺 (五公尺×十二公尺)
以上。
2 引擎拆裝及機件加工廠房至少一間,每間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以
上。
三、汽車修理業設置基地,其入出口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道路。
四、主要機具設備標準: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