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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所有供電線路與通訊線路及設備之設計、施工、操作、維護及更換維修,應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執行本規則所涵蓋之電業供電線路、通訊線路或設備之設計、施工、操作、維護或更換維修之電業、被授權承攬商或業者,應負其符合各適用條文規定之責。
符合第六章荷重及第七章機械強度規定之支持物,得視為具備有基本耐震能力。
電業設備之設置應將天然災害潛勢納入設置場所選用考量或將設備予以適當補強。電業應準備支持物、導線及礙子等關鍵性器材備品,以加速災後設備更換維修及復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