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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業供電電壓及頻率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交流電之電壓,應以各輸電線或配電之標稱電壓為標準,其供電方式如下:
一、一百一十伏特,以單相二線式供電。
二、一百一十伏特及二百二十伏特,以單相三線式供電。
三、二百二十伏特,以單相二線式及三相三線式供電。
四、二百二十伏特及三百八十伏特,以三相四線式供電。
五、三百八十伏特,以三相三線式供電。
六、三千三百伏特,以三相三線式供電。
七、一萬一千四百伏特,以三相三線式供電。
八、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以三相三線式供電。
九、六萬九千伏特,以三相三線式供電。
十、一十六萬一千伏特,以三相三線式供電。
十一、三十四萬五千伏特,以三相三線式供電。
前項供電電壓變動率之高低以不超過下列百分數為限:
一、電燈電壓:百分之五。
二、電力及電熱之電壓:百分之十。
三、電燈、電力、電熱混合線路: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