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看守所對被告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之決定及所採之施用方式,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及所採之方式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及所採之方式為對被告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及所採之方式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看守所不得對被告以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作為懲罰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