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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就醫經濟困難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收容人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醫師診治前或接受診治後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向機關提出申請。
收容人之經濟困難狀況於認定之日起六個月後仍未改善者,應依前項規定重新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