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個人投資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所得額減除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創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適用前條第一項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指於本辦法施行後創立或增資擴充,且自創立日起算未滿二年,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
一、從事專屬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之我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或流通核心功能業務符合一定範圍(如附表)。
二、其創作、產品、服務、技術或其他有形或無形之成果具創新性、發展性、前瞻性、獨創性、藝術成就或文化特色,且具市場化之潛力,或有助於文化內容加值應用。
三、可為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解決或改善其存在之產製、營運、技術、服務或市場問題,或創造需求。
適用前條第一項之專案,指於本辦法施行後,專案發起人與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或其授權之人及其他共同投資人簽訂投資協議書所為之投資項目,其投資項目並應符合前項各款條件。
第一項創立或增資擴充日之認定,以設立或變更登記表所示核准日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所登載日期為準。
適用前條第一項之投資,應提具符合第一項、第二項及下列規定之投資計畫:
一、應個別開立銀行帳戶,專供存管該計畫相關款項,包括申請人所募集之現金投資資金。
二、執行團隊應有具備我國原生文化影視音作品開發、產製或流通相關學歷或經歷之成員。
三、下列支出不得認列為投資計畫支應範圍之項目:
(一)已於其他投資計畫列報之支出或已取得政府補助款之支出。
(二)行政管理支出。
(三)涉及不合營業常規安排之關係人支出。
(四)股權投資支出。
(五)購置不動產支出。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所稱關係人,指投資計畫支出對象與該投資人或申請人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
二、支出對象屬個人者,其與下列規定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一)該投資人。
(二)申請人屬法人者,其董事長或與董事長職位相當之人、總經理或與總經理職位相當或更高層級之人。
三、支出對象屬法人者,其董事長或與董事長職位相當之人、總經理或與總經理職位相當或更高層級之人,與前款各目規定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