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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有古物管理維護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展覽收藏保存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古物公開展覽時,應先評估古物保存狀況,並確認展場環境符合古物保存條件。
二、脆弱易損之古物,應限制展覽時間,必要時以複製品展覽。
三、古物之收藏庫房,應依古物材質及保存條件,建立溫濕度、光照、空氣品質、蟲菌防制等環境控制之保存設施及管理規範。
四、古物留存於原文化脈絡之開放或半開放空間、戶外環境展藏保存者,應盡量控制環境之穩定度,降低自然或人為之破壞風險,並視需要設置監測、防護及安全設施。
五、古物出借時,應規定保存環境條件及保管責任、點交、包裝運輸、安全等事項,並應簽訂契約及辦理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