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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申請發掘考古遺址之考古學者專家,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考古學系、人類學系學士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後,從事考古遺址發掘工作五年以上,並發表考古發掘報告二篇以上。
二、取得考古學系、人類學系碩士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後,從事考古遺址發掘工作三年以上,並發表考古發掘報告一篇以上。
三、取得考古學系、人類學系博士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後,從事考古遺址發掘工作一年以上。
前項所稱考古遺址發掘工作,指統籌辦理發掘現場相關工作及發掘結束後出土遺物之整理研究。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