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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 園區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二、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會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但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或經其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內容或通案再利用許可文件所載內容進行再利用。
三、經管理局個案或通案再利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前項第二款經本會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會得暫時停止其再利用。
科學園區內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應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所在地之管理局審查核准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