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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登山嚮導員授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年滿二十歲以上,持有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療院所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及
有效期內急救員或水上救生員證書,且具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參加各該級
登山嚮導員之檢定:
一、健行嚮導員:
(一) 完成附表一所定「健行嚮導員」級別之核定路線,經登山團體證明
者。
(二) 累計參加七天以上之登山訓練,經登山團體證明者。
(三) 二年內由健行嚮導員級以上合格登山嚮導員指導並擔任助理工作二
次以上,經登山團體證明者。
二、攀登嚮導員:
(一) 完成附表一所定「攀登嚮導員」級別之核定路線,經登山團體證明
者。
(二) 累計參加十四天以上之攀登訓練,經登山團體證明者。
(三) 二年內由攀登嚮導員級以上合格登山嚮導員指導並擔任助理工作二
次以上,經登山團體證明者。
三、山岳嚮導員:
(一) 完成附表一所定「山岳嚮導員」級別之核定路線,經登山團體證明
者。
(二) 累計參加十四天以上之冰雪地攀登訓練,經登山團體證明者。
(三) 二年內由合格山岳嚮導員指導並擔任助理工作二次以上,經登山團
體證明者。
前項所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於參加攀登嚮導員及山岳嚮導員檢定時,
其檢查項目應包括血色素、肺吐氣量、肺動脈壓等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