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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及教師特別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校長,經連任二次,且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甲等者,得依其意願,由各該主管機關優先遴選至其他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或參加非偏遠地區學校之校長遴選。
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校長,連續實際服務滿十二年,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甲等十年以上且辦學績效良好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公開表揚,並得薦送至國內外大學或教育機關(構)進修、研究或訓練,薦送期間帶職帶薪並核予公假,最高以一年為限。
依前項規定進修、研究或訓練期滿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優先遴選至偏遠地區學校擔任校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