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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幼兒園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托兒所及幼稚園申請改制後,應於四十五
日內完成審查;受理托嬰中心申請托兒所部分改制為幼兒園後,應於二十
日內完成審查。
前項申請改制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換發幼兒
園設立許可證書。
前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應記載事項及其格式如附件。
托兒所及幼稚園與托嬰中心之托兒所部分改制為幼兒園後,其核定招收總
人數,應為依托兒所及幼稚園原適用之法規計算後之人數。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許可,兼辦課後托育業務之托兒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
第二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載明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許可,兼辦托嬰業務之托兒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第二
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載明該兼辦業務,並註明其得兼辦該業務之期限
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逾期應停止辦理。
圖表附件:
附件 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格式).PDF
附件 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格式).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