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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鑑定評估人員資格權益及培訓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訂定全文 18 條,除第 1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以其主管之學校、幼兒園均能具備充足鑑定評估人員之規模,規劃分年辦理鑑定評估人員培訓。
學校、幼兒園之人員得參加培訓,各該主管機關並得視實務需要,依下列各款順序,決定該次參加培訓之人員(以下簡稱參訓人員):
一、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所定增置之編制內特殊教育教師。
二、前款以外之編制內特殊教育教師。
三、編制內並具特殊教育、輔導或心理專長之教師或教保員。
四、於學校、幼兒園服務之輔導、心理或相關專業人員。
五、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或教保員。
六、具特殊教育、輔導或心理專長之代理教師或教保員。
七、編制內不具特殊教育、輔導或心理專長之教師或教保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