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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名稱及全文 16 條,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各該主管機關為辦理本評鑑事項,應組成特殊教育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前項評鑑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行政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學校行政代表。
五、幼兒園行政代表。
六、教師組織代表。
七、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八、家長團體代表。
九、學生代表。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本評鑑之對象不包括幼兒園時,免聘幼兒園行政代表及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評鑑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本評鑑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併同(入)其他評鑑、考評辦理時,各該主管機關原組評鑑任務編組,應增聘符合第二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資格,且具特殊教育專長之成員至少二人,並不受各原組成規定成員之任期及人數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