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該主管機關為辦理本評鑑事項,應組成特殊教育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前項評鑑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行政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學校行政代表。
五、幼兒園行政代表。
六、教師組織代表。
七、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八、家長團體代表。
九、學生代表。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本評鑑之對象不包括幼兒園時,免聘幼兒園行政代表及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評鑑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本評鑑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併同(入)其他評鑑、考評辦理時,各該主管機關原組評鑑任務編組,應增聘符合第二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資格,且具特殊教育專長之成員至少二人,並不受各原組成規定成員之任期及人數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