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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原住民族語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以原住民族語為教學語言之相關課程,提供師資培育之大學師資生修習。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需求,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原住民族語教學增能課程,提供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人員修習。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原民會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學校需求,開設原住民族語教學專業知能研習課程,提供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目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及原住民族語老師修習。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原民會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激勵機制,鼓勵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人員修習第二項原住民族語教學增能課程。
第二項原住民族語教學增能課程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原民會共同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