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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時仍在校學生分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技術及職業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學校主管機關協助學生分發至其他學校繼續就讀,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選定與停止全部招生學校位於同一或鄰近直轄市、縣(市)之同級、系(所)群科學校。但配合學生回戶籍地就讀或其他特殊原因等,得選定其他直轄市、縣(市)之同級、系(所)群科學校。
二、選定非本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學校。
三、分發作業期程,於學校停辦前一學期分發完畢。但有特殊原因者,不在此限。
四、學生未於期限內選填志願,經停止全部招生學校催請填復仍未填復者,視同放棄分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