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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學校設立標準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職業學校校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十二班以下者,其建築面積至少須有二千六百平方公尺。逾十二班者
,應按班級、學生增加數額之適當比率,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定。
二、應有足夠之校舍,包括教室、辦公室、圖書館、運動場、保健室、軍
械庫、廁所、禮堂 (或學生活動中心) 等。
三、教室每間以容納四十五人,每人占地面積二平方公尺為原則。
四、農業、工業、商業、海事、水產、家事、藝術、戲劇等各類職業學校
,應有足供學生實習之場所,如實驗室、工廠、農場、實習船舶、實
習銀行、實習商店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