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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學校於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學校人員時,應確實至本資料庫及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資料庫(以下簡稱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查詢有無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情事。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藉由本資料庫定期經由查詢平臺向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查詢下列資料,協助學校查詢擬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有無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情事:
一、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紀錄。
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處罰情事之紀錄。
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
學校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前項規定進行查詢。
前項查詢結果確認前,擬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當事人並應書面具結無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情事。
學校對於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學校人員,應每年定期至本資料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及依第三項方式查詢有無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