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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
前條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得參與發言及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