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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銀行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金融機構應經許可,始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人民幣與新臺幣現鈔間之買賣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買賣業務)。
二、與臺灣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金融機構及與臺灣地區其他金融機構間人
民幣現鈔之供應、回收與其他附隨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拋補業務)
。
收兌處應經許可,始得辦理人民幣現鈔買入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買入業
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