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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申報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銀行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民營事業引進第二條所列各款外幣債務,應於簽約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
文件,並填列「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申報表」之「上表」,向本行外匯局
申報簽約金額並編列債號。嗣後辦理動支匯入及還本付息匯出,如需結售
成新台幣及以新台幣結購時,應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註明該筆外債編
號,以憑結匯。 (附申報表樣式)
民營事業依前項規定申報,並動支本金者,應於每季終了之次月十日前,
填列「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申報表」之「下表」,向本行外匯局申報中長
期外債餘額。
(編 註:附件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4 卷 38 期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