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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證券商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規定。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四、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警告處分。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
七、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處分。
八、最近一年未曾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得不受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