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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投保業務責任保險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每一保險賠償請求案件之自負額,不得高於最近期財務報告股東權益之二分之ㄧ或不得高於下列二款之孰低者:
一、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
二、每位股東新臺幣一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