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參與發行:指發行人依存託契約協助執行存託憑證發行計畫,並提供相關財務資訊予存託機構之行為。
二、存託機構: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存託憑證之機構。
三、保管機構:指設於中華民國境內,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四、海外存託憑證:指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有價證券之憑證。
五、申報生效:指發行人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退回者外,其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
六、營業日:指證券市場交易日。
七、財務報告:指合併財務報告,發行人若無子公司者,則為個別財務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