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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七月四日修正之第 2  條第 3  款,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資格,且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第五條第一項所列資格條件。
二、已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保險業申請從事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之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經董(理)事會通過,並檢送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
一、符合前項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文件。
三、計算避險有效性之數理方式能明確區別下列不同因素對於避險有效性影響程度之說明:
(一)第三項第一款所列預期投資組合資產配置計畫之執行差異影響。
(二)前目以外之其他因素。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得從事避險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易前應於正式書面文件中,載明明確之預期投資組合配置計畫及避險有效性分析,且該避險有效性分析應經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覆核。
二、因前款所列預期投資組合資產配置計畫之執行差異,致按預期投資組合與實際投資組合計算之避險有效性差異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其交易存續期間之交易金額,應併入第九條所定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限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