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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第 7、8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保險業應就所聘請之精算人員,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其指派及停止指派,應先經董(理)事會以董(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理)事過半數同意。
保險業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應檢具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表。
二、同意指派之董(理)事會會議紀錄。
三、符合第二條第一項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無第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依第十一條規定之董(理)事會授權書。
保險業不得任意停止指派簽證精算人員。保險業停止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時,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報其停止指派之原因,並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指派。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