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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依特約機構類型、交易金額、交易模式、遞延性商品或服務及銷售商品之風險性,建立特約機構徵信審核、風險控管、契約簽訂、教育訓練、稽核管理及定期查核相關管理機制,並遵循下列事項:
一、於契約中約定特約機構不得涉有其他法規禁止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從事之交易。
二、於契約中約定特約機構就所銷售之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履約保證或交付信託,並應揭露該履約保證或交付信託資訊予使用者知悉。
三、於契約中約定特約機構應遵守下列交易紀錄保存及查詢事項:
(一)特約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之交易資料、文件及單據至少五年。
(二)特約機構應配合電子支付機構之要求,提供交易內容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條件、履行方式與結果及特約機構之營業項目與資格。對於電子支付機構所要求之資料,特約機構應詳細陳述,並提供必要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