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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附件一)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一、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
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或受讓資產之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設有信託監察人者,應檢具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設有監督機構者,應檢具監督契約。
四、創始機構信託或讓與資產經董事會同意之議事錄。創始機構為外商機構者,得以總行(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之。
五、受託機構董事會同意之議事錄。受託機構為外商機構者,得以總行(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之。
六、創始機構為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特許事業者,應出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其信託或讓與資產之同意函。
七、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如委任或信託服務機構管理及處分時,該委任契約書或信託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八、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及案件檢查表。(附件四至附件七)
九、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稿本。
十、創始機構財務業務自評書。(附件八)
十一、證券承銷商出具評估報告書(無者免附)。
十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出具信用評等報告(無者免附)。
十三、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與信用增強機構所簽訂並經律師簽證之信用增強契約(無者免附)。
十四、會計師出具對資產信託或讓與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資產之評價方法、基本假設及價格允當性意見。
十五、有關之避險計畫與文件。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收到申報文件之日起屆滿十五個營業日生效。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所提出之申報文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於未經主管機關通知停止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收到補正書件之日起屆滿前項規定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總括申請或申報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應檢具總括申請或申報書(附件二),於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及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記載預定發行期間、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及採用總括申請或申報發行之理由,連同應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並應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完成。
前項所稱預定發行期間,自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日起不得超過五年。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同意前,取得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發之上市或上櫃同意函。
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具體內容及作業程序,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