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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金融機構於申請時最近一年內無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銀行法受罰鍰處分或無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各款處分者,得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營票券金融業務: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二、董(理)事會會議紀錄。
三、營業計畫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得以總機構授權人員同意之證明文件,取代前項第二款之董(理)事會會議紀錄,並應檢具其兼營票券金融業務未違反母國法令及總機構章程之聲明書。
第一項第三款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短期票券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之部門或分支機構。
二、市場環境評估。
三、業務經營之原則及方針。
四、未來三年營運量及損益預估,並敘明估計基礎。
五、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包括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六、業務手冊(包括作業流程、會計處理程序與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