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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信用合作社得辦理非社員授信業務之範圍、標準及限額規定如下:
一、前一年底之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者,得對自然人辦理以座落於其法定業務區域及鄰近二縣市(直轄市)內之房屋為擔保之放款,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倍。
二、辦理以本社定期存款、本社活期(儲蓄)存款、短期票券、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保之授信。
三、辦理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消費性放款,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所稱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放款。
四、前一年底之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得對其法定業務區域及鄰近二縣市(直轄市)內之中小企業、非營利法人辦理授信,其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之二分之一。但信用合作社間辦理聯合授信案件之參貸社得不受上開業務區域限制。
五、對公營事業辦理授信,其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
六、對政府機關辦理授信,其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倍,且不計入前條非社員授信總餘額之限額規定。
七、辦理預售房屋履約保證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信用合作社最近連續十二個月逾放比率均低於百分之一,備抵呆帳依規定提足,且第一類授信資產備抵呆帳提列比率均達百分之一以上者,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房屋座落區域及第四款規定之區域得擴及鄰近三縣市(直轄市)內。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非社員授信後,發生不符該款所列條件者,應即停止辦理該項授信業務。信用合作社若發生不符前項規定比率條件情事,應僅得維持在鄰近二縣市(直轄市)之範圍內辦理。但已完成核貸程序尚未撥款者,不在此限。信用合作社於符合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辦理。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辦理非社員授信業務,應適用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