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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集團合格資本淨額,為集團合格資本總額扣除下列數額後之餘額:
一、金融控股公司對於子公司之股權及其他合格資本之投資帳列金額減除已遞減之金額後,得計入資本之餘額。
二、子公司之合格資本及法定資本需求,依信託業、期貨業、創業投資事業及融資租賃業之方式計算者,該等子公司之資本溢額。
三、依銀行業或票券金融公司計算合格資本方式之子公司者,該等子公司來自次順位債券之資本溢額(不包含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八條所定之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條件者),補充其他銀行業或票券金融公司資本缺額後之數額之二分之一。
四、依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方式之子公司者,該等子公司來自資本性質債券之資本溢額(不包含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八條所定之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條件者),補充其他保險業資本缺額後之數額之二分之一。
前項已自集團合格資本總額中扣除之投資帳列金額,不再計入集團法定資本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