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未登記土地或已登記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之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依法放租,且無第三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承租人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承領。
前項土地於地籍測量登記後,經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非屬宜農、牧地者,不予放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