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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民間機構參與九二一震災災區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民間機構參與災區公共建設購置自行使用之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其在同
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得就購置成本按下列
百分比限度內,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抵減之:
一、國內產製之防治污染設備:抵減百分之二十。
二、國外產製之防治污染設備:抵減百分之十。
三、防治污染技術:抵減百分之五。
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防治污染設備,以全新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