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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營利事業登記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之負責人規定如左:
一、公司組織:
(一) 股份有限公司及選任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
之有限公司為董事。
(二) 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三) 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設立之公司組織,得為
經該公司董事會授權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之經理人。
二、合夥組織: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三、獨資組織:為資本主或其法定代理人。
四、其他組織: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五、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為經該總機構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
。
六、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與總機構之負責人一致。但經總
機構授權者,為經授權之人。